摘要:近日,北京石景山區法院一審宣判了我國第一起網絡服務器提供者侵權案。一審被告阿里云因為游戲侵權人提供網路服務,在接到權利人侵權通知后,未能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一審法院判決阿里云公司承擔26萬元的賠償責任。“服務器第一案”目前還在二審之中,不論最后結果如何,該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適用和解釋問題都將成為我國互聯網法治化的標志性判例。
近日,北京石景山區法院一審宣判了我國第一起網絡服務器提供者侵權案。一審被告阿里云因為游戲侵權人提供網路服務,在接到權利人侵權通知后,未能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一審法院判決阿里云公司承擔26萬元的賠償責任。“服務器第一案”目前還在二審之中,不論最后結果如何,該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適用和解釋問題都將成為我國互聯網法治化的標志性判例。
一、云計算服務器的性質是什么
云服務器就是一種計算服務,相對物理服務器來說,“云端”更高效,也更廉價。云服務器與信息存儲服務器不同,前者集中于處理數據能力,后者則是內容存儲服務。換句話說,云處理器是計算的CPU,信息儲存則是硬盤。
本案涉案的服務器屬于計算性質的服務器,這就好比是計算機的核心處理能力,這與一般網站平臺提供的數據存儲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法律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阿里云公司能夠控制的是計算能力,而非存儲和服務的內容。
二、我國網絡傳播相關法律并未對云計算服務器作出具體規定
我國在網絡傳播領域立法發展比較快,近年來包括《著作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層出不窮。但是,在這些法律文件中卻沒有直接對云服務器性質作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服務器性質認定,一般都認為是信息存儲型服務器,即網絡服務提供者。例如,在快播案中對快播平臺性質的認定就是存儲型服務器(緩存)。正是因為法律的空白,導致司法實踐對服務器類型認定的混同,將云計算誤認為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將云服務器誤認為是云盤。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均缺乏對云服務器性質的明確規定,判決將云服務與網絡服務提供者相提并論的做法值得商榷。立法實踐的情形是,目前存儲型服務器平臺與云計算服務器平臺之間的區別,在立法上沒有得到解決。這直接反映到司法實踐中,云計算平臺的法律責任被當做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一審判決值得商榷之處就在于,法律文件所規定的“通知刪除責任”、“明知和應知規則”被機械適用到新型云計算的類別之中。
三、服務器標準的異化
本案一審反映出來的立法空缺問題能否在現有法律框架下解決,這就需要對現有法律規定作出一定的擴張解釋。服務器標準本意就是技術中立標準,即網絡服務提供者非內容提供者,僅在明知和應知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通知刪除責任中,不能機械適用傳統儲存器標準,應該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權利人的舉證責任。
在傳統存儲服務器標準中,避風港規則即通知刪除規則,將侵權提示義務交由權利人自己承擔,平臺僅在“怠于”履行斷開連接、刪除和屏蔽義務時才承擔責任。當權利人發出通知后,平臺要盡到合理的審查程序,在確認侵權事實之后,應及時履行法定義務。傳統服務器標準中平臺接到通知后的基本審核責任比較容易做到,侵權行為是“顯而易見”的,只要按照權利人通知的內容作出一般性比對即可實現。但在云計算之類的新型服務中,平臺接到通知后的審核責任比較復雜,這是因為平臺既不能“偷窺”客戶的計算信息,這涉及到用戶的商業秘密和隱私,也不能僅通過計算內容的表面現象來確定是否存在侵權用途。
反過來講,若是本案一審判決就為終審判決的話,阿里云等云計算公司再遇到此類事件時,為避免被判侵權,就會立即通過技術介入用戶數據內容,窺探用戶計算數據等相關高價值信息。毫無疑問,這也就不會再有用戶愿意將高價值數據放到第三方云端。在云計算的背景下,這勢必就需要每個公司都需要建立自己的計算中心或云端來保證安全,當然這要么是不切實際的,要么是耗費大量社會成本的。
所以,傳統服務器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性質并不適用于云計算的服務器標準,不然就會產生阻礙技術進步的情形發生。不過,若是片面強調云計算服務器標準的特殊性,也可能導致服務器會放任侵權情況的存在。如何找到云計算服務器中立性標準就是考驗立法者智慧的事情,特別是在目前法律空白的情況下既能適用正確法律,又能保證公平促進技術進步,這就成為考驗司法實踐水平的重要課題。就本案情況來看,阿里云公司在接到權利人通知后,若權利人有請求披露服務器使用者真實身份要求的話,在法院的協同下,平臺應及時提供相關身份信息。平臺公司有配合權利人維權的義務,但這并不代表平臺在未能得到法律授權、用戶許可或判決之前有權利去阻止使用人的權限,除非這種侵權行為是顯而易見的。
四、涉案法律的探討與展望
一般來說,云計算的法律風險主要是國家安全、用戶信息安全和商業秘密方面。隨著我國《網絡安全法》的實施,云計算作為可能跨境的信息流轉方式,將被嚴格防控在安全港范圍。
在民事侵權領域,云計算平臺的法律責任應該與存儲空間平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分開。若將二者混為一談,讓云盤服務提供者承擔與云計算服務提供者承擔一樣責任,這就好比讓CPU承擔硬盤責任一樣可笑,二者的功能、性質、目的完全都不是一回事。
我國雖然不是判例法國家,法官不能自己造法,理應嚴格按照現有成文法進行審理和判決。但是,若將新事物性質與舊事物性質混為一談,這就非常可能引發連鎖反應,在互聯網市場上必然會引起相當的混亂。特別是分享經濟模式下,雙創對云計算綠色、高效、低廉的服務需求量很大,過于武斷的判決結論很可能影響到各個云計算平臺公司的隱私政策,連鎖反應到市場中,寒蟬效應可能就此出現。
有法律的依法律,無法律的依習慣,無習慣的依法理。回頭想一下,我國互聯網時代的法治進步不就是通過一個又一個新型判例總結出來的么。希望這個“服務器第一案”二審判決能夠講清楚云計算服務器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區別,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依據法理作出新的判決。
來源:機房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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